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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丨借条加盖了公司财务章,能否要求公司还款?
槐法案例【2023】222
债权人借条上加盖了公司的财务章,债权人能否要求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期法官说法,通过槐荫法院李明亮法官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同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谢某持有借条三张,分别载明“甲公司赵某今借谢某60万元、50万元、60万元”;落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20日、2017年4月26日、2017年11月9日;落款处均有“甲公司”字样和赵某的签名,同时均盖有甲公司公章及乙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查询银行流水,谢某共计向赵某转账170万元,赵某已归还本金30万元、利息6万元。甲公司员工朱某(谢某之妻)、李某陈述,其二人同时为甲公司和乙公司工作,两家公司在一起办公,财务章都放在公司橱柜里,谁用谁拿。现谢某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归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
乙公司辩称,乙公司不是借款人,借条落款处借款人签名是赵某,收款人、还款人都是赵某;借条加盖的是乙公司的财务章,并非行政公章,借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无效,且原告妻子朱某曾任乙公司会计,有使用财务印章的便利条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依据该借条认定乙公司的还款责任?
槐荫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谢某的诉请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借条载明的借款人系“甲公司赵某”而非乙公司,案涉款项系交付给赵某,利息亦由赵某进行偿还,谢某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实际由乙公司使用;2.公司财务专用章系适用于与公司财务相关的业务,对与财务有关的问题具有证明效力,借条中加盖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能证明乙公司与谢某达成借款合意,且借条落款处先加盖甲公司的公章,再在一侧加盖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明显与日常经验法则不符;3.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没有专人保管,使用流程不严谨,而朱某作为本案债权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日常工作是可以接触到财务专用章的,在此情形下,借条中乙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证明力较小。综上,谢某所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力未形成优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谢某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公司财务专用章使用于与公司财务相关的业务,例如财务结算、开具收据、银行留印等,对与公司财务有关的事项具有证明效力,除此之外,一般情况下不具有代表公司的对外效力但也非绝对。最高法院“九民纪要”确定的裁判思路是“认人不认章”,如盖章人有代理权或代表权,则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对盖章人存疑,则主张方负有证明公司真实意思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赵某虽然当时也是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借条中记载的借款人系“甲公司赵某”,借条落款处的文字也仅有“甲公司”,赵某签名的行为既是代表其本人,也是其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但不足以认定其同时代表乙公司。借条落款加盖了甲公司的公章,却在一侧加盖乙公司的财务章,如系赵某所加盖,与通常情形下仅加盖公章或者财务章的做法不符,即不应当出现“一公一财”的情形,而且三张不同时间的借条均是如此,明显不合常理。更重要的是债权人的配偶系乙公司财务人员,且财务章的管理制度不完善,保管、使用均较为随意。故本案“人”“章”均与乙公司无关。原告方的举证责任未完成,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审理涉及多家公司同一法定代表人的案件,不能只认“章”,也不能机械的认“人”,即使在“人”“章”并存的情况下,也要综合考虑证据内容、形式、款项流向、“章”的管理使用等各种具体情况,审查证据链是否完整,从而探究公司的真实意思,确定明确的责任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第一款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撰 稿丨李明亮、李晨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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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法官说法丨借条加盖了公司财务章,能否要求公司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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