篮球明星乔丹姓名权纠纷案宣判 乔丹体育被判停用“乔丹”商标商号
12月30日,上海二中院对前美国职业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诉乔丹体育公司、百仞贸易公司姓名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上海二中院依法判决乔丹体育公司公开在报纸和网络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澄清两者关系;乔丹体育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乔丹”商号;乔丹体育公司应停止使用涉及“乔丹”的商标,但对于超过五年争议期的涉及“乔丹”的商标,应采用包括区别性标识等在内的合理方式,注明其与前美国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不存在任何关联;乔丹体育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万元;乔丹体育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
原告迈克尔•乔丹诉称,原告系美国职业篮球史上最伟大的运动员之一,在世界范围内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在中国,原告的名字被翻译为迈克尔·乔丹,简称乔丹,是中国家喻户晓的体育明星。自1984年以来,包括中国权威媒体《人民日报》在内的数百家知名媒体均对原告进行了大量和持续的报道,原告收集到的有关报道就达3,000余篇。
因此,乔丹这个中文译名已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并为中国公众所熟知,原告由此对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被告乔丹体育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商号、产品和商业推广活动中使用原告的姓名“乔丹”,对广大消费者造成了误导,已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不仅如此,乔丹体育公司还将原告曾经的球衣号码“23”和原告两位儿子的中文译名马库斯·乔丹和杰弗里·乔丹均注册为商标,侵权故意极为明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被告百仞贸易公司销售乔丹体育公司的侵权产品,同样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故构成共同侵权。
两被告:Jordan只是英美国家的一个普通姓氏
被告乔丹体育公司辩称,“迈克尔·乔丹”是中国大陆媒体的通常翻译。Jordan的主要含义是指约旦国,其次为英美国家的一个普通姓氏。原告不可能对一个英美普通姓氏的惯常翻译享有中国法律意义上的姓名权。乔丹体育公司使用“乔丹”作为商号及商标的出处在于,据《尚书大传卷(四)》记载,南山之阳有木焉,名“乔”;中国古代五行说,以五色配五方,其中南方属火,火色丹,故南方称“丹”,是为“乔丹”。可见,该寓意与原告无任何关联。乔丹体育公司使用的“乔丹”商标系合法注册后经受让而取得,且已被国家商标管理部门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现“乔丹”商标早已超过了商标的五年争议期,属于不可撤销的商标,故法院应当对于乔丹体育公司信赖我国商标法律制度所形成的利益予以保护。乔丹体育公司主观上不具有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过错。自2008年起,更在所有广告宣传中加入“民族品牌”一词以示区别。2011年,乔丹体育公司还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对此进行了特别的阐述,故无混淆商品来源的故意。
被告百仞贸易公司辩称,姓名权不是天然的权利,需要通过法定的程序才可获得,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使用中文“乔丹”作为其姓名的依据。姓名权的排他性是有限的,其效力远远不如需要经过严格法律程序而获得的商标权。原告不能用有限的姓名权打断乔丹体育公司已经过了争议期的、稳定的商标权。百仞贸易公司销售的产品均通过合法渠道进货,产品的注册商标也均合法有效,故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此外,百仞贸易公司也并非从乔丹体育公司处进货,故不构成共同侵权。百仞贸易公司自2012年10月就撤销了位于淮海中路的乔丹体育产品专卖店,不再销售乔丹体育公司的产品,故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百仞贸易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乔丹体育停用“乔丹”商标商号
经审理,上海二中院认为,乔丹体育公司是在明知迈克尔•乔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擅自选择“乔丹”二字进行商标注册,并登记了“乔丹”商号。除此以外,乔丹体育公司还将迈克尔•乔丹曾经的球衣号码“23”和他两位儿子的中文译名马库斯•乔丹和杰弗里•乔丹均注册为商标,其指向性非常明显,足以认定其具有导致或放任公众产生混淆的故意,故乔丹体育公司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而销售商百仞贸易公司不具备共同的侵权故意,但今后不得再销售侵权产品。
由于乔丹体育公司注册的部分“乔丹”商标早已超过了《商标法》上的五年争议期,成为了不可撤销的商标,故对该部分商标应采取合理方式以阻断社会公众对原、被告之间关联性的联想,这样既达到了停止对原告姓名权侵害的目的,也兼顾了《商标法》关于五年争议期的立法目的。被告乔丹体育公司应通过在商业活动中进行大范围的、集中的、规模化的区别性提示等合理方式,表明乔丹体育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乔丹”文字与原告并无关联。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国内媒体及公众将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惯常翻译为迈克尔·乔丹,故被告乔丹体育公司在采取合理方式阻断联想时,应注明与美国前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不存在关联,而无需使用原告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全名。
关于“乔丹”商号是否应当停止使用的问题,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进一步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与注册商标不同的是,对于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并无关于争议期的规定,故在本院已经认定乔丹体育公司将“乔丹”作为商号及商标均可能让公众产生误解的情况下,为避免市场混淆和误导公众,切实维护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乔丹体育公司应当停止使用“乔丹”作为企业的商号。
据此,上海二中院依法判决乔丹体育公司公开在报纸和网络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澄清两者关系;乔丹体育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乔丹”商号;乔丹体育公司应停止使用涉及“乔丹”的商标,但对于超过五年争议期的涉及“乔丹”的商标,应采用包括区别性标识等在内的合理方式,注明其与前美国篮球运动员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不存在任何关联;乔丹体育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万元;乔丹体育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青-北京头条记者 李铁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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