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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

来源:律科网整理 2022-11-10 10:31:44 人看过
苏交规〔2022〕5号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厅机关各处室(部门)、厅属各单位,江苏交通控股公司、省港口集团、省铁路集团、东部机场集团、省国际货运班列公司:为进一步加快推进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国家和省出台的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省交通运输实际,省厅组织编制了《江苏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办法》,并经第60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

  苏交规〔2022〕5号

  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厅机关各处室(部门)、厅属各单位,江苏交通控股公司、省港口集团、省铁路集团、东部机场集团、省国际货运班列公司:

  为进一步加快推进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国家和省出台的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省交通运输实际,省厅组织编制了《江苏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办法》,并经第60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2022年9月15日

  江苏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

  江苏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工作,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推进交通运输信用体系建设,营造守信激励、失信约束的良好营商环境,依据《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结合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水运建设养护、地方铁路建设、道路水路运输以及港口经营等相关活动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以下称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管理、信用状况认定、信用激励和约束、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 全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工作,遵循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公开公正、审慎适度的原则。

  第四条 开展交通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投诉举报、责任追究等制度,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对在信用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推进全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全省统一的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厅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关工作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评价、认定、修复和应用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诚信施政,提高守法履约的意识和水平,在交通运输信用管理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生违法违约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信息应当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八条 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包括交通运输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并实行目录制管理。

  省和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要求,配合同级地方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编制相关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第九条 基础信息主要包括:登记注册信息、从业(执业)资质资格信息、车辆或船(舶)信息,许可信息、审批信息以及其他与信用主体基本状况有关的信息。

  第十条 纳入交通运输失信信息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方面反映信用主体失信状况的信息;

  (二)在信用承诺中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的信息;

  (三)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瞒报谎报信息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

  (四)违反诚信执业相关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的信息。

  第十一条 其他信息中的守信信息主要包括: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信用评价形成的评价结果诚信信息;

  (二)获得县级以上表彰、奖励的信用主体的信息;

  (三)其他依法可以作为守信信息认定数据来源的信息。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规范、完整地记录和采集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相关业务职能部门和单位按照“谁管理、谁采集”的要求,负责采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在各业务系统中完成归集本行政区域的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并按要求及时准确推送至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共享要求,向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相关交通运输业务系统提供数据共享。建立完善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和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信用交通江苏”网站、本部门门户网站公开相关信息,明确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并向社会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全省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除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有关规定不宜公开的情形外,应当尽可能通过公开方式披露。

  涉及自然人的个人信息,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公开或者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法公开,并进行必要脱敏处理。

  第十六条 信用主体认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开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依法不应当公开的,可以填写《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异议申请表》(附件1)向负责认定相关信用信息的部门提出异议申诉,并说明理由。

  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实名提交的书面更正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确实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依法不应当公开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删除。

  在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异议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取消异议标注,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信用主体。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严格执行网络安全规章制度,交通运输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严禁泄露、伪造、篡改、毁损、窃取、出售公共信用信息。对故意或因工作失误泄露信息的,要依法依规严格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四章 信用承诺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招投标活动、专项资金申请以及信用修复等工作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度,信用承诺事项实行清单制管理。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信用承诺事中事后监管,将信用主体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

  信用主体违背信用承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范围。

  第二十条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在行业自律中加强信用承诺应用,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

  第五章 信用评价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业信用评价的方式、标准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依据工作职能制定相关领域的信用评价制度,按照程序和职责对信用主体进行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布。

  厅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职责制定公路水运建设养护、地方铁路建设、道路水路运输、港口经营等相关领域信用评价细则,明确评价信息来源,做好信用评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 开展信用评价工作应当明确评价指标、评价方法、评价程序,依据国家和省有关信用政策和信用工作实际实施管理。建立行业统一的信用评价等级,分为信用好、较好、一般、较差、差五个等级,分别用AA、A、B、C、D表示。

  其中,信用主体发生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严重失信行为的,其信用等级直接认定为D级;信用主体在评价周期内,被省内其他行业部门或者外省交通运输行业部门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且在“信用中国”上公布的,其信用评价等级不得高于A级。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信用管理实施细则及评价标准在职责范围内实施定期评价和动态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开展信用评价。定期评价每年一次,应当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动态管理由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信用管理实施细则及其评价标准对信用主体失信行为进行及时认定、发布。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在“信用交通江苏”网站、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认定发布。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的重要依据,针对不同风险等级、信用水平的检查对象采取差异化分类监管措施。

  鼓励社会各类经营者应用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结果,优先选择信用评价等级高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动长三角区域交通运输信用评价转换与互认,拓展在跨省交通运输行政许可、资质(格)审核、政府采购、监管执法等方面信用监管应用,推进信用信息共享、信用监管联动。

  第六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约束

  第二十六条 守信激励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发布、修复移除等工作职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认定为守信激励主体名单:

  (一)获得本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评定的信用评价等级连续两年为最高等级的,在同行业中具有代表性、示范性的;

  (二)获得国家、部省级诚信类表彰,且无失信行为记录的;

  (三)国务院、省政府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列入守信激励主体名单的。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对照交通运输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信用主体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失信行为认定后应当作为失信信息记录。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执行,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并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标准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限定在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领域内,并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第三十条 在交通运输重点领域多次发生失信行为但尚未达到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的信用主体作为重点关注对象加强监管,实施差异化管理。重点关注对象的确定标准和监管措施,按照各领域信用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守信激励主体名单、失信行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重点关注对象,由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称认定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和养护领域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由其负责建设管理的部门实施;

  (二)地方铁路建设领域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由其负责地方铁路建设管理的部门实施;

  (三)道路水路运输领域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由其负责道路水路交通运输管理的部门实施,其中港口经营者由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由其负责港口管理的部门实施。

  第三十二条 认定部门应当依据认定标准生成初步认定的守信激励主体名单,并将其与全国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中的各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进行交叉比对。已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不得列入守信激励主体名单。

  认定部门应当将比对后的守信激励主体名单在“信用交通江苏”网站和认定部门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公示期内,对公示的守信激励主体名单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部门实名举报或者提出异议,认定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进行核查,并告知申请人核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认定部门应当根据认定标准生成初步认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在作出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和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告知书5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事实、理由成立的,认定部门应当采纳;不陈述、申辩或者事实、理由不成立的,认定部门应当依法制作决定文书,载明将当事人列入名单的事由和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救济措施等,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认定部门应当在陈述、申辩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在“信用交通江苏”网站和认定部门网站公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自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不超过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要求,倡导和褒扬诚实守信,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可以在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审批和项目核准时,实施“绿色通道”“告知承诺”等简化办理、快速办理的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开展交通运输服务保障、政府采购和安排专项资金时,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新增运力、扩大经营范围、经营权延续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四)在新增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业务事项等服务质量招标投标中设置加分项;

  (五)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

  (六)在行业相关荣誉表彰奖励、评优评先、品牌创建、部省示范项目和示范企业申请评比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七)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给予下列投标、履约等方面保证金的优惠:

  1.在招投标活动中,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2.免缴投标保证金;

  3.可以免缴50%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4.可以减免50%-80%的履约保证金;

  5.发包人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缺陷责任期开始之日,预留比例可以不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1.5%。

  (八)船闸运行单位按照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守法诚信船舶给予优先过闸;

  (九)鼓励经营者优先聘用信用等级高的从业人员,将其薪资待遇、晋升、培训、表彰、奖励与信用状况相结合;

  (十)其他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文件要求的措施。

  实施守信激励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原则。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按照合法、公平、关联、比例原则,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约束措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严重失信行为主体相关信息依法依规予以公开,对纳入交通运输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以及被国家有关部门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严格依照有关失信惩戒措施清单采取惩戒措施。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行业内财政性资金补助等政策实施、政府采购与工程项目建设、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安排、评先创优等活动中,应当查询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根据结果采用相对应的激励和约束措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交通运输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和重点关注对象,采用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挂牌督办等手段,加强现场检查等与信用风险相匹配的监管措施。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市场主体,每季度至少检查一次。

  第三十七条 被列入守信激励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出名单,并做好信用信息更新:

  (一)名单有效期届满的;

  (二)名单有效期内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重点关注对象的;

  (三)被发现存在不当利用守信激励机制等不良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依规应当移出的情形。

  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出名单,并做好信用信息更新:

  (一)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有效期届满且未再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

  (二)经认定部门审核同意信用修复的;

  (三)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依据的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

  (四)其他依法依规应当移除的情形。

  第七章 信用修复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修复机制,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支持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开展信用修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并可以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

  第四十条 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在名单有效期内,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向认定部门提出信用修复书面申请:

  (一)已纠正失信行为,该失信行为的不良社会影响已基本消除;

  (二)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三)达到行业规定的修复期限;

  (四)建立信用管理制度、承诺不再失信。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复:

  (一)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1年的;

  (二)3年内信用修复累计满2次的;

  (三)拒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

  (四)存在依法依规不能实施信用修复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信用修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向认定部门提交《交通运输信用修复申请书》(附件2)和《单位信用修复承诺书》或者《个人信用修复承诺书》(附件3)。

  (二)受理申请。认定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信用修复对象符合性和申请材料完整性予以确认,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事实、理由和救济途径。

  (三)核查申请。认定部门对申请人的信用整改情况、整改结果等进行核查。

  (四)修复认定。认定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核查结果作出《交通运输信用修复通知书》(附件4),及时告知申请人信用修复处理结果,按规定纳入本级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平台,并推送至上级交通运输信用信息平台和同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不予修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修复的事实、理由和救济途径。

  (五)修复处理。认定部门应当根据《交通运输信用修复通知书》处理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在“信用交通江苏”网站和认定部门网站上更新相关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并公示申请人的《单位信用修复承诺书》或者《个人信用修复承诺书》。《个人信用修复承诺书》应当隐去个人隐私信息,公示时间与原认定发布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期限一致。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文件对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江苏省交通运输厅2020年5月14日发布的《江苏省交通运输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苏交规〔202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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